@@病疾眠睡 一、猝睡症。
二、週期性嗜睡症
三、睡眠呼吸中止症RDI(呼吸困擾指數)超過40分。 須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精神科專科醫師或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
部位 項次 區分 因素代號 常備役體位 替代役 免役體位 難以判定體位者 備考
甲等 乙等 甲等 乙等
一般 1 高身 P 依照附表一︵身高體重體位區分標準表︶判定體位等級 一、身高、體重二項入營前均以役男徵兵檢查時之實際測量為認定標準,除役男於接到徵集令後,得依徵兵規則規定申請複檢外,其餘時間均不受理役男申請複檢。
二、身高、體重二項入營後均以入營體檢之實際測定值為認定標準。
三、經檢查合於原徵集之體位者,不得再辦理複檢。
2 重體 P 依照附表一︵身高體重體位區分標準表︶判定體位等級
3 病染傳 P 曾患有急性或慢性傳染病經治療後而無後遺症或後遺症不影響運動功能者。 一、曾患有急性或慢性傳染病經治療後仍有後遺症且影響運動功能者。
二、診斷確定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 急性或慢性傳染病正在治療中。 本項所謂影響運動功能係依本標準表內人體相關系統之規定辦理。
4 瘤腫性良 P 一、除重要器官外之良性腫瘤可經由手術矯治者。
二、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不須手術矯治或經手術矯治後不影響運動功能者。 一、多發神經纖維瘤。
二、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經手術矯治後有影響運動功能或不能以手術矯治者。 重要器官之良性腫瘤(大腸息肉及軟骨瘤除外)須用手術矯治者。 本項重要器官包括:心、肝、肺、腎臟、胃、大腸、小腸、骨骼及關節。
5 (癌)瘤腫性惡 P 惡性腫瘤經診斷確定者。 本項包括固態性(Solid tumor)等各種惡性腫瘤、急慢性白血病、何杰金氏病及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等疾病。
6 病癩 P 癩病︵麻瘋病︶經診斷確定者。
7 蟲生寄 P 一、輕微鉤蟲病而無顯著貧血現象者。
二、阿米巴原蟲病、血絲蟲病、血吸蟲病、肺︵肝︶吸病經治癒後而無後 遺症者。 血絲蟲、錐蟲病、血吸蟲病、肺︵肝︶吸蟲病經治療一年後尚未痊癒者。 鉤蟲病有顯著貧血者,血絲蟲病、錐蟲病、阿米巴原蟲病、肺︵肝︶吸蟲病正在治療者。
8 廢殘及傷損 P 由於外科手術及一切損傷而致傷殘或成嚴重之殘廢及影響行動不堪服役者。 最近發生之損傷且影響運動功能,可在一年內復健者。
9 病疾性慢 P 已成嚴重殘廢或終生不治之慢性疾病不堪服役者。
10 植移官器受接 P 接受重要臟器移植後。 重要臟器包括:心、肝、肺、腎臟及骨髓等移植。
皮膚 11 病膚皮性染傳非 P 病灶佔體表面積六分之一以上,未達三分之一者。 病灶佔體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一、 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
二、 本項非傳染性皮膚病不包含尋常性魚鱗癬及毛孔角化症。
12 瘤管血面顏及著沈素色面顏 P 一般性顏面色素沉著或平面性顏面血管瘤面積佔八分之一以上,未達六分之一者。 突出性顏面色素沉著或突出性顏面血管瘤面積佔八分之一以上,未達六分之一者。 顏面色素沉著或顏面血管瘤面積佔六分之一以上者。
13 痕疤 P 一、顏面增生性疤痕佔顏面面積八分之一以上,未達六分之一者。
二、除面部外全身增生性疤痕佔體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而無顯著功能障礙者。 一、顏面肥厚性增生疤痕佔顏面面積八分之一以上,未達六分之一者。
二、除面部外全身肥厚增生疤痕佔體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而無顯著功能障礙者。 一、顏面增生性疤痕佔顏面面積六分之一以上面積者。
二、除面部外全身增生性疤痕佔體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而有顯著功能障礙者。 一、疤痕不包含正常之變異(Variation) 如青春痘之痘疤(Acne scar)。
二、肥厚性增生疤痕係指增生厚度0.5cm以上者。
14 疣 P 尋常性疣佔體表面積五十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十分之一者。
位於體重負荷處之足蹠部疣,占雙足足底面積五十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十分之一,經治療一年以上未癒者。 一、尋常性疣佔體表面積二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位於體重負荷處之足蹠部疣,經治療一年以上,仍占雙足足底面積二十分之一以上,有行動障礙者。 位於體重負荷處之足蹠部疣正治療中。
15 疹濕 P 慢性濕疹經治療一年未癒,病灶仍佔體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未達三分之一者。 慢性濕疹經治療一年未癒,病灶仍佔體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 紅皮症經診斷確定者。 慢性濕疹佔體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需治療者。 含異位性皮膚炎、脂漏性皮膚炎、錢幣狀濕疹、汗疹、結節性癢疹、紅皮症等。
16 癬乾 P 尋常性乾癬病灶佔體表面積未達六分之一者。 尋常性乾癬病灶佔體表面積六分之一以上,未達三分之一者。 尋常性合併膿疱性乾癬病灶佔體表面積六分之一以上,未達三分之一者。 一、乾癬病灶佔體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乾癬合併關節炎者。
17 瘍潰膚皮 P 潰瘍易於治療而不礙體能者。 重度潰瘍治癒後有輕度運動功能障礙或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痊癒者。 重度潰瘍正在治療中者。
18 禿型圓 P 頭皮圓型禿(alopecia areata)。 全身性禿髮症(alopecia universalis)。
19 症懈鬆皮表性疱大 P 單純性大疱性表皮鬆懈症(Epidermolysis bullosa simplex)。 嚴重型大疱性表皮鬆懈症(含接合型Junctional Epidermolysis及失養型Epidermolysis bullosa dystrophia)。
20 病菌黴 P 深部系統性黴菌病經診斷確定者。
21 病織組締結疫免體自 P 一、系統性紅斑性狼瘡。
二、系統性自體免疫性疾病︵含全身性硬皮病、皮肌炎、全身性慢性血管炎、貝西氏症、修格連症候群︶。
三、混合結締組織病。
四、復發性多發性軟骨炎。
22 瘡疱天類或瘡疱天 P 疱疹樣皮膚炎(dermatitis herpetiformis)或其他自體免疫性水疱症經診斷確定者。 疱疹樣皮膚炎經Dapsone及秋水仙素治療無效者。 天疱瘡(Pemphigus vulgaris)、類天疱瘡(pemphigoid)或其他原發性自體免疫性水疱症(疱疹樣皮膚炎除外)經診斷確定者。
23 腫水巴淋肢四 P 四肢中之一肢有輕度淋巴水腫,經證實阻塞者。
24 症斑白 P 一、白斑佔體表面積未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顏面白斑面積未達八分之一者。 顏面白斑面積佔八分之一以上,未達六分之一者。 白斑佔體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 顏面白斑面積佔六分之一以上者。
頭部 25 損缺或形畸骨顱 P 一、先天性顱骨畸形併有功能障礙者。
二、顱骨變形或部分缺損合併有神經功能障礙或後遺症者。
26 折骨性接連不部面 P 面部不連接性骨折及廣大之外生骨疣。
27 頸斜及攣痙肌頸 P 頸肌痙攣性之收縮及輕度斜頸。 頸肌痙攣性之收縮及重度斜頸者。 輕度斜頸:
無脊柱側彎。
重度斜頸:
有脊柱側彎。
28 腫巴淋頸 P 頸淋巴腺腫而非系統性疾病不影響一般健康及穿著者。 由結核引起廣大頸淋巴腺侵害且短期內難以治癒者。
鼻喉 29 腫腺桃扁 P 扁桃腺腫。
30 曲彎膈中鼻 P 一、鼻中膈彎曲可矯治者。
二、鼻腔畸形影響一側通氣可用外科矯治者。
31 肉息鼻及炎竇鼻 P 慢性副鼻竇炎。 慢性副鼻竇炎經Caldwell-luc氏根除式手術治療一年仍有大量鼻膿漏者。 慢性副鼻竇炎經Caldwell-luc根除式手術治療未滿一年者。
32 痺麻帶聲 P 聲帶麻痺,無對話困難者。 聲帶麻痺致對話困難且無法矯治者。
33 病疾道食 P 一、食道狹窄診斷確定,經治療一年以上而仍有吞嚥障礙者。
二、食道功能疾病診斷確定,經治療一年以上而仍有吞嚥障礙者。
三、接受食道重建手術者。 食道狹窄或食道功能疾病正在治療中者。 食道功能須經食道壓力測定及蠕動記錄測定證實者。
34 炎鼻 P 慢性肥厚性鼻炎。 萎縮性鼻炎並有惡臭者。
35 窄狹道吸呼上性傷外 P 外傷性上呼吸道狹窄不影響語音功能者。 外傷性上呼吸道狹窄有聲音沙啞影響語音者。 外傷性上呼吸道狹窄併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36 炎喉咽 P 慢性咽喉炎。
37 裂顎硬軟 P 一、軟硬顎裂無礙構音及飲食者。
二、喉部畸形引起輕度聲音沙啞但不影響呼吸者。 一、軟硬顎裂有礙飲食或語言者或咽帆閉鎖不全影響構音者。
二、喉部畸形有明顯聲音沙啞,但不影響呼吸者。
38 唇兔 P 兔唇經修補無礙構音及吞嚥功能者。 一、兔唇經修補有礙構音及吞嚥功能者。
二、嚴重兔唇無法修補者。
39 孔穿膈中鼻 p 鼻中膈穿孔二公分以下者。 鼻中膈穿孔大於二公分者。
40 症遺後口造管氣 p 經氣管造口後而有嚴重之後遺症者。 嚴重之後遺症包括氣管狹窄、氣管切管無法拔除、氣管食道瘻管者。
口腔 41 良不合閉牙及床牙 p 一、骨骼性咬合不良可矯治或矯治後無妨礙咀嚼功能者。
二、缺牙二分之一以上,可重建咀嚼功能者。 一、骨骼性咬合不良,經矯治後仍妨礙咀嚼功能。
二、缺牙二分之一以上,無法重建咀嚼功能者。 顎顏面區骨折正在治療中者。
42 織組腔口 p 一、口腔顏面區組織,因外傷、疾病、手術治療而造成缺損,嚴重影響外觀與功能者。
二、口腔粘膜纖維化,上下齒間距不及一‧五公分。 上下顎及附屬組織疾病正在治療者。
43 節關顎顳 p 顳顎關節沾連對言語、咀嚼發生輕度障礙者。 輕度障礙:
開口程度上下齒間距不及一‧五公分。
44 位脫骨頷下 p 習慣性下頷骨脫位,不影響咀嚼功能者。 習慣性下頷骨脫位,影響咀嚼功能者。 習慣性下頷骨脫位,經手術治療後仍影響咀嚼功能者。 習慣性下頷骨脫位,經手術治療後未滿六個月者。
胸部 45 核結肺 p 曾患肺結核現已纖維化鈣化者。 一、肺結核治療後或纖維化鈣化而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二、活動性肺結核經治療一年以上未癒者。 活動性肺結核正在治療中。 一、肺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之一:
1.FEV1/FVC <75%且FEV1<80% ofprediction。
2.TLC<80% of prediction 。
二、肺功能檢查均依附表三檢查作業辦理。
46 形畸廓胸 p 胸廓畸形,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胸廓畸形經矯正手術後,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一、胸廓畸形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二、胸廓畸形經矯正手術後仍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一、肺功能障礙及檢查見本標準表第四十五項備考欄。
二、胸廓畸形造成之心臟功能障礙依﹁心臟病變﹂第五十九項次判定。
47 病疾膜肋 p 肋膜纖維化黏連及增厚,肺功能障礙未達免役體位標準者。 肋膜纖維化黏連及增厚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滲出性肋膜炎。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見本標準表第四十五項備考欄。
48 炎肺 p 各型肺炎經治療後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肺炎正在治療中者。 一、肺功能障礙及檢查見本標準表第四十五項備考欄。
二、本項於入營後不得辦理驗退複檢。
49 損缺或折骨骨鎖 p 陳舊性鎖骨骨折,已癒合無功能障礙者。 陳舊性鎖骨骨折,無功能障礙者。 一側鎖骨缺損。 鎖骨骨折未滿一年者。
50 折骨肋胸 p 已癒胸、肋骨骨折有輕度變形者。 已癒胸、肋骨骨折或肋骨切除三根以上致胸廓變形及肺功能障礙者。
51 胸水胸氣腫囊瘍膿肺 p 肺膿瘍、氣胸、水胸或膿胸已癒無病變或肺功能障礙未達免役體位標準者。 一、肺囊腫合併有行動氣急紫疳並有肺心病現象者。
二、肺膿瘍、氣胸、水胸或膿胸已癒而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三、自發性氣胸,曾於一年內發作二次以上,並曾接受胸管插管治療,或經電腦斷層掃描有不正常肺泡存在,有病史可資證明者。
四、曾接受肺楔狀切除手術,有病史可資證明者。
五、膿胸、水胸經 治療一年以上仍未治療者。 一、 肺膿瘍、外傷性氣胸、水胸或膿胸正治療中者。
二、 自發性氣胸發作一年內者。 一、自發性氣胸發作二次之認定,須由相關醫院提出檢查紀錄,可資證明其二次發作間氣胸已癒或屬不同部位發作之紀錄。
二、肺功能障礙及檢查見本標準表第四十五項備考欄。
52 腫氣肺及炎管氣支性慢 p 慢性支氣管炎或肺氣腫,肺功能障礙未達免役體位標準者。 慢性支氣管炎或肺氣腫併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一、 慢性支氣管炎係咳嗽連續三個月以上,同時連續二年之內均有發作者。
二、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見本標準表第四十五項備考欄。
53 張擴管氣支 p 支氣管擴張無合併症者。 支氣管擴張併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見本標準表第四十五項備考欄。
54 息喘管氣支 p 支氣管喘息,一年以上未發作,肺功能障礙未達免役體位標準者。 支氣管喘息,未達輕度肺功障礙,曾於最近一年內發作二次以上,有發作紀錄可資證明者。 支氣管喘息有發作紀錄且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支氣管喘息,檢查時未發作者。 一、支氣管喘息激發試驗後及氣喘發作時所做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不作為體位判等之參考。
二、役男支氣管喘息發作之紀錄,應以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或具胸腔內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肺功能障礙及檢查見本標準表第四十五項備考欄。
55 物異內肺 p 肺內異物存留,肺功能障礙未達免役體位標準者。 。 肺內異物存留有輕度以上肺功能障礙者 肺功能障礙及檢查見本標準表第四十五項備考欄。
56 除切葉肺 p 肺葉切除一單元︵Segmentectomy︶以上者。
心臟血管 57 壓血 P 輕度高血壓:收縮壓介於收縮一四O至一五九毫米汞柱或舒張壓介於九O至九九毫米汞柱,經多次測量達五十%以上者。 中度高血壓:收縮壓介於一六O至一七九毫米汞柱或舒張壓介於一OO至一O九毫米汞柱,經多次測量達五十%以上者。 重度高血壓:
一、收縮壓在一八O毫米汞柱以上或舒張壓在一一O毫米汞柱以上,經多次測量達五十%以上者。
二、血壓達常備役乙等體位或替代役體位標準且合併有高血壓標的器官傷害︵包括心臟肥大、腎病變或週邊血管病變︶。 一、高血壓測量若有疑問時,應住院一至三天接受二十四小時連續血壓紀錄。紀錄血壓日間「六時至二十二時」每十五分鐘紀錄一次,夜間「二十二時至六時」每三十分鐘紀錄一次,必要時得接受連續動脈血壓監測。
二、心臟肥大應以超音波心圖判讀為依據。
58 整不律心 p 一、頻發性心房早期收縮。
二、單純性心室早期收縮。
三、第一度房室傳導阻滯。
四、右束傳導不完全阻滯。 左束傳導不完全阻滯。
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莫比氏第一型且病灶在房室結以上者。 一、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或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
二、心房顫動或撲動。
三、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莫比氏第一型且病灶在希氏束以下者。
四、沃夫巴金森懷特症候群。
五、左束或右束傳導完全阻滯。
六、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莫比氏第二型。
七、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
八、心室性心律不整合併有心臟功能障礙者。
九、心室跳動過速或心室顫動經證實者。
十、複雜性或多發性心室早期收縮(為多形性二連脈或couplets以上)。
十一、病竇症狀群經診斷確定者。
十二、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者。
十三、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
十四、心電圖校正後,QT間期超過480毫秒且有QT間期過長之昏厥家
族史。
59 變病臟心 p 一、主動脈瓣、肺動脈瓣、二尖瓣或︵與︶三尖瓣脫垂,閉鎖不全未達免役體位標準者。
二、開通性卵圓孔,無心臟功能障礙者。 心臟有實質病變,心臟功能為NYHA第Ⅰ級者。
一、心臟有實質病變,心臟功能為NYHA第Ⅱ級以上者。
二、主動脈瓣、肺動脈瓣、二尖瓣或︵與︶三尖瓣輕度以上狹窄或中度以上閉鎖不全者。
三、先天性心臟病(不含本項常備役體位之疾病),未經外科手術矯治者。 一、根據美國紐約心臟學會︵NEW YORK HEART AS SOCIATION︶心臟功能區分為ⅠⅡⅢⅣ四等級,第Ⅰ級輕度功能障礙須合併核子醫學或超音波心圖測量之左心室射血分率40%至50%者),第Ⅱ級為中度功能障礙(未達40%者),第ⅢⅣ級為嚴重功能障礙。
二、中度以上閉鎖不全係指主動脈瓣或肺動脈瓣血液迴流寬度占出口直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二尖瓣或三尖瓣血液迴流面積占心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60 炎膜包心 P 心包膜炎及心包膜積水而無心臟代償機能不良者。 心包膜炎及心包膜積水而有心臟代償機能不良者。
61 病脈動狀冠 P 一、冠心病經心導管診斷確定者。
二、心肌梗塞經診斷確定者。
三、冠狀動脈痙攣性狹心症經診斷確定者。
62 術手管血臟心 P 一、曾接受任何心臟或大血管手術治療者。
二、接受心瓣膜成形術或人工瓣膜換置者。
63 病疾脈動 P 除顱內動脈以外之動靜脈畸形而無功能影響者。 動脈不同程度之阻塞而無組織器官缺氧或功能異常者。 一、動脈阻塞且有組織器官缺氧或功能異常者。
二、動脈瘤不能手術,且侵犯主要動脈者。
三、動靜脈畸形或血管瘤有運動功能障礙者。
四、肺動脈栓塞經診斷確定者。
64 病疾脈靜 P 單純性下肢靜脈曲張或先天性靜脈畸形無功能影響者。 深部靜脈栓塞經血管攝影或非侵襲性靜脈檢查︵靜脈流量靜脈容量VO.VC檢查︶證實者。
65 疽壞織組 p 廣大部分之血液供應不足且有壞死者。
部腹
66 病疾壁腹 p 因手術或意外所致之腹壁疤痕而無後遺症者。 一、有腹壁瘻者。
二、腹壁創傷大疤痕或腹壁收縮無力足以妨害其功能者。
67 疝溝股腹 p 腹股溝疝可以矯治者。 腹股溝疝無法矯治者。
68 疝口切及疝臍 p 一、小切口疝。
二、小臍疝。 大臍疝或大切口疝外科手術無法修補者。
69 病疾管膽及囊膽 p 有膽囊切除史而無後遺症者。 膽囊炎經治療後仍有發炎者。 一、總膽管或肝內結石經作總膽管腸吻合術。
二、有膽囊切除史及肝內結石而有後遺症及經常發作者。 肝、膽結石合併膽囊炎或膽管炎正治療中者。
70 炎臟胰 p 一、慢性胰臟炎或胰臟部分切除者。
二、急性胰臟炎經治療後仍有胰臟炎者。 急性胰臟炎正治療中者。
71 除摘脾 p 脾臟摘除。
72 瘍潰性化消 p 一、消化性潰瘍或合併十二指腸球部變形無其他病變者。
二、潰瘍致幽門輕度狹窄或十二指腸輕度狹窄無合併症者。 潰瘍致幽門變形合併阻塞現象或十二指腸狹窄合併阻塞現象者。 消化性潰瘍有其他合併症︵出血或阻塞現象︶正在治療者。
73 除切部全或分部腸指二十胃 p 一、 胃間隔手術者。
二、 胃或十二指腸穿孔經單純縫合者。 一、胃或十二指腸部份切除者。
二、高位迷走神經切斷術或幽門整形手術者。 一、 胃全切除或次全切除者。
二、 十二指腸全部切除者。 一、 胃次全切除係指胃部切除三分之二以上者。
二、 本項所列各項手術可參考原手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史資料。
74 塞阻腸 p 腸阻塞病史,無功能障礙者。 腸阻塞病史,仍有功能障礙者。 腸阻塞經手術後仍有併發症者
75 痔 p 內外痔 內外痔經三次以上手術治療一年以上,仍有輕度肛門閉鎖不全或仍遺有肛門狹窄排便困難,或肛門括約肌受損而致大便完全失禁者。 內外痔經三次以上手術治療未達一年者。 須附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為判斷依據。
76 管瘻門肛腸直 p 直腸肛門瘻管。 直腸肛門瘻管經三次以上切除手術不能治癒者。 須附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為判斷依據。
77 垂脫或窄狹腸直 p 直腸狹窄或脫垂經三次以上手術治療,確無法治癒者。 直腸狹窄或脫垂治療中者。 須附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為判斷依據。
78 病疾腸結 p 結腸憩室炎經保守治療者。 一、結腸憩室炎經手術者。
二、潰瘍性結腸炎或慢性結腸炎。
三、巨大結腸症。
四、結腸炎或巨大結腸症或家族性大腸息肉症經行結腸切除或裝有永久性人工肛門者。
五、結腸部分切除三分之一以上者。 結腸憩室炎治療中。
79 瘍膿窩腸直骨坐 p 經一年以上久治不癒之坐骨直腸窩膿瘍。 坐骨直腸窩膿瘍治療未滿一年者。
80 ﹙肛通不﹚症鎖閉門肛 p 肛門閉鎖症經診斷確定者。 肛門經三次以上手術無法矯治,括約肌閉鎖不全,排便失禁。 須附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肛門壓力檢測報告為判斷依據。
81 炎肝及化硬肝 p 肝功能試驗,其ALT︵SGPT︶值超過正常值上限兩倍,有一年以上者。 一、肝功能試驗異常且經組織切片證實為慢性肝炎者。
二、肝硬化經組織切片證實者。
三、肝硬化經診斷確定合併有代償不良︵黃疸、腹水、食道靜脈曲張等︶者。 一、急性肝炎。
二、肝功能試驗,其ALT︵SGPT︶值超過正常值上限兩倍,經治療未滿一年者。 一、肝功能試驗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之ALT︵SGPT︶值為準。
二、經實驗診斷為肝硬化或慢性肝炎且肝功能試驗異常者,如於複檢前已作肝組織切片檢查證實者,原實施肝組織切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史資料可供參考用,必要時需接受進一步肝組織切片檢查。
82 除切肝及瘍膿肝 p 肝膿瘍治癒無後遺症者‧ 肝臟切除一節 ︵segment︶以上未達三節經手術及病理報告證實者。 一、肝臟切除三節︵segment︶以上經手術及病理報告證實者。
二、肝膿瘍反覆發作或有合併症者。 肝膿瘍正在治療中者。 肝臟分節以八節計。
新陳代謝及血液
83 ﹙症能高﹚進亢能功腺狀甲 p 一、具甲狀腺功能亢進病史,曾經治療一年後FT4正常且TSH正常或低於標準者。
二、具甲狀腺功能亢進病史,曾經治療一年後,FT4高於標準,且24小時甲狀腺碘-131吸收比率正常者。 確定甲狀腺功能亢進診斷, FT4高於標準,且24小時甲狀腺碘-131吸收比率高於標準者。 甲狀腺功能亢進,FT4高於標準,或TSH低於標準,或24小時甲狀腺碘-131吸收比率高於標準者。 甲狀腺功能亢進病史須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公私立醫院證明。
84 低過能機腺狀甲 p 具甲狀腺功能過低病史,經治療一年後,功能恢復正常,TSH正常者。 具甲狀腺功能過低病史,曾經治療一年後功能無法恢復正常,TSH仍大於10μIU/ml者。 甲狀腺機能過低,無病史正在治療中,TSH大於5 ulU/mL,未達10 ulU/mL者。 甲狀腺機能過低病史須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公私立醫院證明。
85 形畸大巨 p 巨大畸形或肢端肥大症。
86 病腺狀甲副 p 副甲狀腺機能過高或過低經診斷確定者。
87 常異能功腺上腎 p 內源性腎上腺功能亢進症︵庫欣氏症候群Cushing’s syndrome︶或低下者︵愛狄生氏病Addison’s Disease︶
88 風痛 p 高尿酸血症。 痛風關節炎經診斷確定者。 慢性痛風合併慢性關節炎、關節破壞、痛風石、或合併腎病變者。 痛風關節炎係指關節液檢查含有尿酸晶體者。
89 病疾性養營 p 輕度營養缺乏性疾病可由飲食改善或適當治療而痊癒者。 周期性低血鉀症或腎因性低血鉀症經實驗室抽血及臨床診斷確定且無肌肉病變者︵其中鉀離子低於三‧五meq/L︶。 一、周期性低血鉀症或腎因性低血鉀症經實驗室抽血及臨床診斷確定且有肌肉病變者︵其中鉀離子低於三‧五meq/L︶。
二、重度營養缺乏性疾病經一年以上之治療不能痊癒或畸形影響行動者。 中度營養缺乏性疾病可由飲食改善或適當治療而痊癒者。
90 病疾常異體垂下腦 p 腦下垂體功能過高或不足者。
91 常異體色染 p 染色體異常且合併內分泌或精神智能障礙者。
92 群候症良不生化髓骨及血貧 p 一、遺傳性貧血經診斷確定,男性血色素13gm%以上,女性血色素12gm%以上者。
二、除遺傳性及本項免役體位以外之貧血,男性血色素11gm%以上,女性血色素10gm%以上者。 除遺傳性及本項免役體位以外之貧血,經治療後,男性血色素未達11gm%,女性血色素未達10gm%者。 遺傳性貧血經診斷確定,男性血色素11至 12.9gm%,女性血色素10至11.9gm﹪者。 一、再生不良性貧血。
二、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
三、遺傳性貧血,男性血色素低於11gm%,女性血色素低於10gm%者。
四、重度溶血性貧血需長期治療者。 除遺傳性及本項免役體位以外之貧血,男性血色素未達11gm%,女性血色素未達10gm%,正治療中者。
93 病疾胞細大肥 p 肥大細胞疾病經病理診斷確定者。
94 病疾性殖增髓骨 p 一、真性紅血球過多症。
二、骨髓纖維化症。
三、特發性血小板增多症。
95 常異能功血凝 p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或溶血因子缺乏症。
二、後天性凝血因子或溶血因子缺乏症,須長期治療者。
96 症斑紫 p 原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經診斷確定者。 一、原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經診斷確定且發作二次以上者。
二、原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經脾臟切除者。
三、原發性血小板凝集功能病變。 原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發作三個月以內且目前正治療中者
97 病尿糖 p 糖尿病診斷確定者。
泌尿生殖器 98 症崩尿 p 尿崩症。
99 全不能功性及腺性性男 p 一側睪丸仍留於腹腔內或缺失者。 一、兩側睪丸仍留於腹腔內或缺失者。
二、第二性徵及男性激素不足者。
100 炎丸睪及炎丸睪副 p 副睪丸炎或睪丸炎。
101 張曲脈靜索精 p 精索靜脈曲張。
102 腫水囊陰 p 陰囊水腫。
103 窄狹或裂道尿 p 尿道裂或狹窄已治癒無排尿困難者。 一、尿道裂或狹窄經手術矯治六個月後,仍有影響排尿功能者。
二、尿道裂或狹窄難以矯治者。 尿道裂或狹窄可用手術矯治者。
104 石結道尿泌 p 泌尿管結石。
105 腫水腎 p 單側腎水腫,且有輕度腎功能缺損者而對側腎臟正常。 一、二側腎水腫,且均有輕度以上腎功能缺損者。
二、單側腎水腫,且有中度以上腎功能缺損者而對側腎臟正常。 腎水腫可治療者。 腎功能缺損:
輕度:
核子醫學腎臟掃瞄患側ERPF在150至200 ml/min。
中度:
核子醫學腎臟掃瞄患側ERPF在100至149ml/min。
重度:
核子醫學腎臟掃瞄患側ERPF小於100ml/min。
106 損缺能功或除摘腎 p 一側腎有萎縮且有輕度腎功能缺損者。 一、一側腎有萎縮且有中度腎功能缺損者。
二、先天缺一腎或一側腎嚴重腎功能缺損。
三、一側腎摘除者。
107 炎胱膀 p 急慢性膀胱炎。 間質性膀胱炎經診斷確定者。
108 除截莖陰 p 陰莖部分截除或重建術後無排尿或勃起功能障礙者。 一、陰莖全截除者。
二、陰莖重建術後有排尿或勃起功能障礙者。
109 常異徵性外 p 一、兼具男女兩性外性徵者。
二、性染色體異常者。
110 禁失便小 p 由於器官缺陷而致之小便失禁且屬無法矯治者。
111 腎游浮 p 浮游腎。 浮游腎合併阻塞性腎水腫者,倂輕度腎功能障礙者。 浮游腎合併阻塞性腎水腫者。 浮游腎係指腎臟在平躺與站立時位移超過一‧五個脊椎體長度者。
112 變病腫囊腎 p 一、遺傳性多囊腎。
二、腎髓質海綿性囊腫病經診斷確定者。 以上診斷須經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證實。
113 炎腎 p 持續性蛋白尿單次尿液檢驗蛋白質與肌酸酐比值在O‧五以上持續一年以上者。
各類腎炎合乎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檢查有慢性腎功能障礙,肌酸酐大於每一OO毫升二毫克且肌酸酐清除率小於每分鐘五O毫升。
二、曾接受腎臟病理檢查有實質腎病變者。
三、腎病症候群診斷確定者。 一、單次尿液檢驗蛋白質與肌酸酐比值在O‧五以上者。
二、腎因性血尿。 腎病症候群之治療紀錄,應以地區級以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史資料為參考依據。
病性 114 病性之性染傳 p 傳染性性病造成組織器官功能病變者。 傳染性之性病包括
一、淋病
二、梅毒
三、軟性下疳
四、花柳性淋巴肉芽腫
五、鼠蹊肉芽腫
六、生殖器疱疹
幹軀及肢四 115 折骨肢四 UL 骨折一年以上,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之常備役體位標準者。 骨折一年以上,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之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骨折一年以上,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之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骨折一年以上,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之免役體位標準或顯示重度畸形者。 骨折未滿一年者或正在治療者。 陳舊性骨折,其功能與畸形依附表二判定體位。
116 (趾)指蹼 UL 蹼指︵趾︶可以矯治者。 無法矯治之蹼指︵趾︶。 蹼指經矯治後,其運動功能限制依本標準表第一三○項「重要關節」項次判等。
117 傷損腱肌或損缺指手 U 一、一手手指缺失未達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二、多節或併指症。 一、拇指或食指缺失達一節者。
二、一手除拇指及食指外,其他三指缺失合計達二節或任何一指缺失達二節者。 一、拇指或食指缺失合計達二節以上者。
二、一手除拇指及食指外,其他三指缺失合計達三節以上或任何一指缺失達三節以上者。 一、一手失去拇指者。
二、一手除拇指以外,其他四指缺失合計達五節以上者。
三、一手功能障礙喪失該手功能者。 手指肌腱斷裂未滿半年者。 一、本項次所指第一節係從遠心端計算,詳細說明見附件二體格檢查要領。
二、肌腱或關節或骨外傷或多指或併指症經手術或復健後,指關節之功能鑑定均遵照附表二指關節之部分判定體位。
三、任何一指缺失超過一節未達二節者,均以一節計算;未達一節者則不予列計。
118 (趾)指樣錘 UL 錘樣指(趾)而不影響穿著者。 錘樣指(趾)影響穿鞋但可矯治,經六個月以上未矯治者。 錘樣指(趾)而影響穿著且無法矯治者。 錘樣指(趾)影響穿著,但可矯治者。 一、 錘樣指經矯治後,其運動功能限制依本
標準表第一三○項「重要關節」項次判 等。
二、本項替代役體位矯治等候期限係自徵兵檢查或複檢結果確定之日起算。
119 傷損腱肌或失缺趾足 L 一、一足第二、三、四、五趾喪失任何一趾以下者。
二、拇趾缺失者。 拇趾或二趾蹠趾關節強直者。
一、三趾以上蹠趾關節強直者。
二、一足第二、三、四、五趾喪失二趾者。
三、喪失拇趾者。 一、一足喪失除拇趾外三趾以上者。
二、同一足喪失拇趾及其他任何一趾以上者。 足趾肌腱斷裂未滿一年者。 趾喪失係指自蹠趾關節以下完全喪失者。
120 形畸趾足或症趾多 UL 多趾症或足趾畸形,不影響穿鞋者。 多趾症或足趾畸形無法穿鞋但可矯治,經六個月以上仍未矯治者。 一、足趾畸形無法矯治及無法穿鞋者。
二、多趾症或足趾畸形經矯治後仍影響穿鞋者。 多趾症或足趾畸形型無法穿鞋但可矯治者。 本項替代役體位矯治等候期限係自徵兵檢查或複檢結果確定之日起算。
121 傷損節關膝 L 一、曾有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後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在O‧五公分以下︵第一度︶,經x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二、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
治療半年後,合併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在二公分以下者。
三、膝關節軟骨損傷或臏骨軟化症經關節鏡檢查,其軟骨變化屬第一級或第二級者。 一、曾有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後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超過O‧五公分,在一公分以下,經x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
二、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半年後,合併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
超過二公分,在四公分以下者。
三、膝關節軟骨損傷或臏骨軟化症經關節鏡檢查其軟骨變化屬第三級者。
四、髕骨關節軟骨部分切除與正常側x光比較未達三分之一者。 一、曾有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後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超過一公分或經x光檢查有關節炎病變者。
二、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半年後,合併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超過
四公分者。
三、膝關節軟骨損傷或臏骨軟化症經關節鏡檢查其軟骨變化屬第四級者。
四、髕骨關節軟骨部分切除與正常側x光比較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五、半月板軟骨全切除者。 一、膝關節韌帶斷裂未滿一年者。
二、膝半月板軟骨經部分手術切除後未滿六個月者。 一、間骨塉突出增生者不列入骨性關節炎病變。
二、兵役複檢須檢附手術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
三、髕骨軟骨軟化之分類如左:
第一級:
軟骨軟化(softening)。
第二級:
裂痕(fissure)或表淺纖毛化(superficial fibrillation)。
第三級:
深部纖毛化(deepfibrillation)如蟹肉狀。
第四級:
磨損至軟骨下骨(erosion to subchondral bone)。
四、軟骨軟化之判定須經關節鏡檢查並附照片證明。
122 形變骨長 L 下肢長骨變形,但不礙其功能及操作者。 下肢股骨變形或癒合畸形彎曲在十度以上,十五度以下;脛骨內翻大於五度,在十度以下或外翻大於五度,在十度以下或內旋大於五度,在十度以下或外旋大於十度,在十五度以下或前後彎曲在十度以上,十五度以下。 下肢股骨或脛骨變形超過替代役標準或合併有顯著相關關節病變者。
123 痕疤肢下上 UL 上下肢皮膚及軟組織之疤痕黏連而無顯著妨礙操作者。 上下肢兩肢以上之皮膚軟組織之疤痕重度收縮且有重度之功能伸屈不全者。 功能依照附表二。
124 炎節關性傷外及(化退)性骨 UL 曾患單一關節之骨性關節炎或外傷性關節炎現已無症狀者。 曾患單一關節之骨性、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有明顯關節炎症狀者或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曾患單一關節之骨性、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有明顯關節炎症狀者或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一、曾患兩關節以上之骨性、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有明顯關節炎症狀者。
二、曾患骨性、外傷性關節炎經治療一年以上,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免役體位標準者。 罹患骨性或外傷性關節炎正治療中。 一、上述病況其關節運動限制須符合附表二規定。
二、上述病況其關節部位須為肩、肘、腕、髖、膝、踝關節其中之一以上。
三、關節炎症狀,係指該患處有腫脹、疼痛及熱感,並經關節腔抽吸術證實有關節腔積水且內含細小游離體存在者。
125 炎節關濕風類 UL 類風濕關節炎經診斷確定者。 需經複檢指定醫院風濕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
126 症化維纖肌臀或肌角三臂上 UL 輕度上臂三角肌或臀肌纖維化,其運動功能合於附表二肩關節或髖關節常備役體位標準者。 上臂三角肌或臀肌纖維化,其運動功能合於附表二肩關節或髖關節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上臂三角肌或臀肌纖維化,其運動功能合於附表二肩關節或髖關節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需依照附表二及附圖,描述肩或髖關節活動範圍。
127 足形畸 L 輕度或中度拇趾內外翻不礙穿鞋者。 扁平足。 一、畸形足有礙步行者。
二、重度拇趾內外翻有行動障礙或有顯著之外生骨疣或拇囊炎者。
三、扁平足並有足外翻或足蹠內側顯著突出起於距骨向內轉向者。
四、扁平足有軟足病或軟弱者。 站立照(X光攝影)足之正側位(True lat. view)足弓角度大於一百六十五度者為「扁平足」,並須附x光片報告。
128 塞栓管血梢未 UL 動靜脈性末梢血管栓塞及紅斑性肢痛病及動脈硬化︵Raynaud‘s Disease雷諾氏症候群︶。
129 縮萎肉肌肢四 UL 四肢任何一肢停止性肌肉萎縮,無運動功能限制者。 四肢任何一肢停止性重度肌肉萎縮,上肢或下肢小腿相差二公分以上,在四公分以下,或下肢大腿相差三公分以上,在五公分以下者。 一、四肢任何一肢停止性重度肌肉萎縮,上肢或下肢小腿相差超過四公分,或下肢大腿相差超過五公分者。
二、四肢任何一肢以上之進行性肌肉萎縮並有重度之痲痺及功能限制者。
三、營養性肌肉萎縮︵Muscle dystrophy︶經診斷確定者。 四肢任何一肢肌肉萎縮六個月內未達穩定狀態者。 四肢周圍之測量:
一、上肢:以尺骨鷹嘴為起點向上十至十二公分為前上臂中週測量處。
二、下肢:以膝蓋骨上緣為起點或脛骨粗隆處向上十至十二公分為大腿中週測量處,向下十至十二公分為小腿中週測量處。
130 節關要重 UL 見附表二。 一、見附表二。
二、彈響腿。 見附表二。 見附表二。 一、見附表二。
二、人體手、腳指︵趾︶外之關節置換。
三、股骨頭或距骨頭缺血性壞死。
131 核結節關及骨 UL 曾患骨或關節結核經治癒無功能限制者。 曾患骨或關節結核經治療後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曾患骨或關節結核經治療後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曾患兩關節以上之關節結核有顯著功能限制者或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癒者。 骨及關節結核病正治療中。
132 除切分部肢四 UL 四肢任何一肢部分或全部切除︵指、趾均除外︶。
133 臼脫肢四 UL 除肩、髖、髕骨關節外之習慣性關節脫臼,可矯治者。 習慣性關節脫臼經矯治,其運動功能限制合於附表二之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習慣性關節脫臼經矯治,其運動功能限制合於附表二之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一、習慣性關節脫臼經矯治,其運動功能限制合於附表二之免役體位標準者。
二、肩、髖、髕骨關節習慣性脫 臼,經矯治六個月後關節仍不穩定,其運動功能限制合於附表二之免役體位標準者。
三、肩關節多方向性不穩定。 肩、髖、髕骨關節習慣性脫臼可矯治者。 肩關節多方向不穩定需符合X光壓力測試之檢查,及患者側腕部懸掛十磅重量照肩部正面X光片有顯示,肱骨頭向下移位兩公分以上者。
134 炎髓骨 UL 慢性骨髓炎經治癒無功能限制者 慢性骨髓炎經治癒後,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替代役甲等體位者。 慢性骨髓炎經治癒後,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替代役乙等體位者。 一、四肢長骨不易治癒之膿性骨膜炎,骨膿瘍等有死骨形成者。
二、慢性骨髓炎已經治癒而其運動功能限制符合附表二免役體位標準者或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未治癒者。 骨髓炎正在治療未滿一年者。
135 彎側形畸骨椎脊及脫滑體椎 UL 脊椎骨畸形側彎在二十度以下者。 椎體滑脫症第一度,無神經功能障礙者。 一、脊椎骨畸形側彎超過二十度,未滿三十度者。
二、椎體滑脫症第一度,有神經功 能障礙者。
三、椎體滑脫症手術後治療一年以上,無神經功能障礙者。 一、脊椎骨畸形側彎三十度以上者。
二、脊椎骨畸形彎曲經手術矯正者。
三、椎體滑脫症第二度以上者。
四、脊椎骨病變合併脊椎骨駝背變形超過該部位正常度數二十度以上。
五、椎體滑脫症手術後治療一年以上,有神經功能障礙者。 一、椎體滑脫及脊椎骨畸形彎曲正在治療中者。
二、椎體滑脫症手術治療未滿一年者。 一、脊椎骨畸形測量方法,病人站立照相,統一用COBB氏方法測量。
二、椎體第一度滑脫係指椎體位移在椎體前後直徑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椎體第二度滑脫係指椎體位移介於百分之二十六至百分之五十椎體前後直徑者。、神經功能
三、神經功能障礙檢查應行理學檢查及神經功能檢查(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NCV),併附報告。
136 位脫或折骨椎脊 UL 已癒合之脊椎椎體骨折或脫位而無神經功能異常,對運動無影響者。 脊椎椎體骨折或脫位經手術治療一年以上,無神經功能障礙者。 一、脊椎椎體骨折或脫位癒合後,有明顯神經功能障礙者。
二、脊椎椎體骨折或脫位經治療一年後仍不癒合或有神經及運動功能障礙者。
三、已癒合之脊椎椎體骨折或脫位癒合後,無神經功能異常,脊椎體塌陷超過本身椎體高度二分之一者或x光顯示不穩定者或胸腰椎交界處駝背三十度以上者。 脊椎椎體骨折或脫位正治療中。
137 裂椎脊 UL 脊椎裂合併脊髓膜膨出及其他先天性脊椎異常並妨礙行動者。
138 變病節關椎脊性陰清血 UL 患血清陰性脊椎關 節病變經診斷確定 者︵含僵直性脊椎 炎、乾癬性關節炎、賴特氏症候群等︶。 患血清陰性脊椎關節病變正治療中。 僵直性脊椎炎之診斷標準為:
(一)血液HLA-B27陽性,放射學檢查有薦腸骨關節炎報告證明。
(二) 血液HLA-B27陰性,骨盆之X光攝影有雙側二級以上薦腸骨關節炎或單側三級以上薦腸骨關節炎並附檢查報告。
139 礙障能功經神併合症出突盤間椎 UL 椎間盤突出症,無神經功能障礙者。 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功能障礙,經手術治療一年以上無神經功能障礙者。 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功能障礙,經手術治療一年以上仍有神經功能障礙者。
二、椎間盤突出症,經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或磁振攝影︵MRI︶檢查證實有壓迫神經根,且經神經功能檢查合併有神經功能障礙者。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功能障礙,經手術治療未滿一年者。 一、神經功能障礙檢查應行理學檢查及神經功能檢查(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NCV),併附報告。
二、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功能障礙︵未經手術者︶之診斷須檢具區域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或磁振攝影︵MRI︶報告。
三、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功能障礙,業經手術治療者應檢具區域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為判斷依據。
140 症離解弓椎 UL 椎弓解離症,無神經功能障礙。 椎弓解離症,經手術治療一年以上,無神經功能障礙者。 一、椎弓解離症,經手術治療一年以上,仍有神經功能障礙者。
二、椎弓解離症有神經功能障礙者。 椎弓解離症,經手術治療未滿一年者。 神經功能障礙應行理學檢查及神經功能檢查(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NCV),併附報告。
141 折骨盆骨 L 已癒之骨盆骨折無薦腸關節病變脫臼等顯著變形者。 一、已癒之骨盆骨折,有薦腸關節病 變或脫臼等顯著變形者。
二、骨盆骨折癒合後遺留重大畸形︵骨盆傾斜超過二公分,恥骨聯合分開二‧五公分︶影響行動者。
三、骨盆骨折合併神經損傷者。 骨盆骨折未滿一年或正治療中者。
聽力及聽器 142 力聽 H 一、常語音檢查各耳均為20/
20以上。
二、純音聽力計檢查以五百、一千及二千週波平均聽閾,雙耳在國際標準組織單位︵ISO︶二十分貝︵DB︶以下者。 一、常語音檢查各耳在11/20以上或一耳在8/20以上另耳在18/20以上。
二、純音聽力計檢查以五百、一千、二千週波平均聽閾,一耳在國際標準組織單位二十分貝以下,另耳超過二十分貝,在七十分貝以下或雙耳均超過二十分貝且優耳︵較好耳︶未達四十五分貝者。 純音聽力計檢查以五百、一千、二千週波平均聽閾,一耳在國際標準組織單位二十分貝以下,另耳超過七十分貝或雙耳均在四十五分貝以上且優耳︵較好耳︶在六十五分貝以下者。 純音聽力計檢查雙耳在五百、一千、二千週波平均聽閾:
一、兩耳均超過國際標準組織單位六十五分貝。
二、一耳超過國際標準組織單位二十分貝,另耳超過七十分貝者。
三、一耳超過國際標準組織單位九十分貝以上者。 進行性耳疾聽力暫難檢定者。 倘常語音檢查發現問題時,應作進一步之檢查。
143 病疾突乳 H 乳突炎。 一次難以判定體位後依聽力判等。
144 孔穿膜鼓 H 。 鼓膜一側或兩側穿孔無聽力障礙 兩耳鼓膜全失耳骨缺損者
145 礙障庭前性稍末 H 一、末稍性前庭障礙手術後仍有明顯之前庭機能障礙者。
二、單側末稍性前庭障礙經藥物治療或術後半年發作三次以上者。 發作之定義:為末稍性前庭機能障礙以眼振儀並卡洛里測試或耳堝電位圖異常者。
146 炎耳中 H 慢性中耳炎。 一、原因暫難判定之進行性耳疾。
二、急性中耳炎正在治療者。
147 失缺殼耳 一、一耳殼全缺失或嚴重畸形者。
二、一耳外耳道完全閉鎖合併耳殼畸形者。
視力及視器 148 力視 E 一、兩眼裸視均在十分之六︵O‧六︶以上。
二、兩眼矯正視力達十分之六︵O‧六︶驗光度數為二屈光度以下者。 一、兩眼矯正視力達十分之六︵O‧六︶者。
二、兩眼或一眼散瞳後,驗光度數各為超過二屈光度,在十屈光度以下者。 一、兩眼或一眼矯正視力未達十分之六︵O‧六︶者。
二、兩眼或一眼散瞳後,驗光度數為超過十屈光度,在十二屈光以下者。
三、兩眼散瞳後,驗光度數相差超過四屈光度,在五屈光度以下者。
一、兩眼或一眼矯正視力未達O‧一者。
二、兩眼或一眼散瞳後,驗光度數為超過十二屈光度,在十五屈光度以下者。
三、兩眼散瞳後,驗光度數相差超過五屈光度。 一、兩眼矯正視力均在O‧一以下。
二、兩眼散瞳後驗光度數均超過十五屈光度者。
三、一眼散瞳後,驗光度數為超過十五屈光度,且與另眼相差超過四屈光度者。
四、一眼矯正視力眼前十公分不見手動。 活動性眼器官疾病視力暫難決定者。 一、視力係指最佳矯正視力。
二、屈光值以「睫狀肌痲痺後經視網膜檢影鏡檢查之屈光值」為準。
三、近視或遠視合併散光,屈光度計算為:﹁取散光度數之半數與球面鏡之度數其符號相同者相加,符號相異者相減。﹂
四、兩眼不等視屈光度相差之計算:兩眼屈光度符號相同者相減,相異者相加。
五、人為造成之兩眼不等視︵如近視手術或雷射、矯正鏡片︶,依矯正視力判定體位等級。
149 眼砂 E 砂眼無合併症者。 砂眼合併有倒睫角膜潰瘍及血管翳者。
150 顫震球眼 E 一、非持續性或非顯著之眼球震顫。
二、真性持續性眼球震顫
151 垂下瞼眼 E 單側眼瞼下垂其提上眼瞼肌功能為五毫米以下者。 雙側眼瞼下垂其提上眼瞼肌功能為五毫米以下者。
152 肉胬狀翼 E 翼狀胬肉經術後影響視野且視力合於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翼狀胬肉經術後影響視野且視力合於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翼狀胬肉經術後影響視野且視力合於免役體位標準者。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一四八項判定。
153 常異力色辨 E 辨色力異常(色盲)。
154 出突球眼 E 眼球突出症其程度不足以引起角膜潰瘍且無甲狀腺機能亢進者。 眼球突出症足以引起角膜潰瘍者。
155 睫倒 E 輕度倒睫。 嚴重之倒睫術後仍有合併症其視力合於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嚴重之倒睫術後仍有合併症其視力合於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一四八項判定。
156 炎緣瞼 E 慢性重篤潰瘍性眼瞼緣炎其視力合於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慢性重篤潰瘍性眼瞼緣炎其視力合於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一四八項判定。
157 痕疤及損缺瞼眼 E 一、一眼瞼畸形疤痕致眼瞼黏連︵上下相互或眼球黏連︶。
二、眼瞼全部或重大損壞致不能保護眼球使眼球暴露者,兩眼瞼畸形疤痕致眼瞼黏連︵上下相互或與眼球黏連︶。
158 炎經神視 E 兩眼或一眼之視神經萎縮,其視力合於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兩眼或一眼之視神經萎縮,其視力合於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兩眼之視神經萎縮,其視力合於免役體位標準者。 視神經炎或視神經乳頭水腫。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一四八項判定。
159 翻外內瞼 E 輕度眼瞼內外翻無合併症者。 兩眼重篤無法矯治之眼瞼內外翻有合併症者。
160 眼兔 E 重篤兔眼其視力合於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一四八項判定。
161 病疾膜角 E 角膜疾病已痊癒其視力合於常備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一眼頑固或再發性角膜潰瘍葡萄腫白斑翳其視力合於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一眼頑固或再發性角膜潰瘍葡萄腫白斑翳其視力合於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兩眼頑固或再發性角膜潰瘍葡萄腫或其他角膜疾病,視力合於免役體位標準者。 角膜實質炎或其他角膜疾病尚難決定體位等級者。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一四八項判定。
162 病疾層膜萄葡 E 葡萄膜層疾病已治癒者。 一眼或兩眼葡萄膜層︵虹彩、睫狀體、脈絡膜︶之急性或再發性炎症。
163 病疾膜網視 E 一、兩眼視網膜色素沉著變性(夜盲症)。
二、一眼視網膜剝離術後。 視網膜剝離或視網膜變性正在治療者。 所謂手術後係指經由鞏膜扣壓術、冷凍術或熱透析術,以及玻璃體坦部切除術。
164 病囊淚 E 慢性淚囊炎。 急性淚囊炎正在治療者。
165 視斜 E 斜視在五十七稜鏡度以下,而視力合於常備役乙等標準者。 兩眼交替性斜視超過五十七稜鏡度者。
166 痺麻肌眼 E 永久性眼肌麻痺症狀群已抑制者。 眼肌麻痺症伴有症狀群正在治療者。
167 障內白 E 白內障其視力合於常備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白內障其視力合於替代役甲等體位標準者。 白內障其視力合於替代役乙等體位標準者。 白內障已治療或無法矯治,其視力合於免役體位標準者。 視力檢查依本標準表第一四八項判定。
168 眼光青 E 青光眼經診斷確定併有病理變化者。 青光眼且眼壓高治療未滿一年者。 一、青光眼無病理變化者,以視力判等。
二、病理變化係指: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均差︵MD︶小於︱12db,且視神經盤凹陷0.8以上。
169 瘤眼 E 眼瘤正在治療者。 無論發生何處不須治療者,可按視力判等。
170 除摘或位脫體晶 E 一眼或二眼眼球晶體脫位或摘除或裝置人工水晶體者。
171 毒梅眼及核結眼 E 任何不治之眼結核及眼梅毒。
172 攣痙眼 持續性眼痙攣。
173 損缺野視 E 單眼視網膜疾病、視神經損傷、顱內病灶及其他原因損傷經治療終止六個月後,視野平均小於三十度以下。 因視網膜疾病,顱內病灶等致視野缺損,正在治療中。
神經系統 174 變病部腦 S 一、癲癇病經診斷確定者。
二、腦部疾病造成人格異常、協調功能障礙、語言功能障礙、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視野半側偏盲、肌緊張不全,肌跳躍或似舞蹈等不自主運動等。 一、 須經由神經內、外科或小兒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二、 癲癇病未能證實且無發作者,應一律徵集入營服役。
175 變病經神邊周 S 周邊神經病變經治療六個月後,無肌肉萎縮及運動功能正常者。 一、周邊神經病變經治療六個月後仍有肌肉萎縮及輕度以上運動功能障礙者。
二、遺傳性多發性周邊神經病變經診斷確定者。
三、複合型局部性疼痛症候群經診斷、治療三個月以上仍有症狀者。 周邊神經病變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輕度以上運動功能障礙:肌肉力量第四級以下者。
176 顫震體肢 S 在生理範圍內而致輕微肢體震顫︵如在神經緊張時手指震顫而平時卻為良好者︶。 輕度以上震顫有功能障礙者。 以上診斷確定須經表面肌電圖證實及須由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177 傷損腦顱 S 顱腦損傷後經治療六個月後無神經功能障礙者。 一、顱腦損傷經治療六個月後經電腦斷層檢查證實有腦實質損傷者。
二、經開顱手術移除顱內病灶者。
三、顱腦損傷經治療六個月後仍有神經功能障礙者。 一、顱腦損傷經治療未滿六個月者。
二、顱腦損傷經治療六個月後雖無神經功能障礙但仍有症狀者。
178 變病肉肌 S 肌營養不良症、肌強直症、遺傳性肌肉疾病等診斷確定之肌肉病變。
179 症力無肌症重 重症肌無力症。
180 病疾眠睡 S 一、猝睡症。
二、週期性嗜睡症
三、睡眠呼吸中止症RDI(呼吸困擾指數)超過40分。 須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精神科專科醫師或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181 變病管血及瘤腫統系經神樞中 S 顱內或脊椎內腫瘤或血管病變經證實或經手術治療者。
182 變病髓脊 S 脊髓病變︵含運動神經元疾病︶造成肢體運動障礙、尿滯留者。
精神系統
183 症能官神精 S 精神官能症經治療一年以上(具有完整病歷記錄)仍持續呈現明顯症狀,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掌功能之長期且顯著之減損者。 精神官能症治療未滿一年仍在繼續治療者。 須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184 病神精 S 一、患精神病經診斷屬實者。
二、曾患精神病,經診斷現己穩定或無症狀,有軍公︵私︶立醫院住院或門診之完整病史經查屬實者。
一、有精神病症狀正在觀察尚未確定診斷者。
二、藥物性精神病治療未滿一年仍在繼續治療者。 一、須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二、役男患有精神病持有軍、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或鄰里︵村︶長及警察派出所證明,並經役政單位調查後送指定醫院複檢判定體位︵役政單位適用︶。
185 症鬱憂型重嚴 S 嚴重型憂鬱症經治療一年以上︵具有完整病歷記錄︶仍未痊癒而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者。 嚴重型憂鬱症治療未滿一年仍在繼續治療者。 一、須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且具有完整性病歷。
二、役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持有軍、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或鄰里︵村︶長及警察派出所證明,並經役政單位調查後送指定醫院複檢判定體位︵役政單位適用︶。
186 群候症腦性質器 S 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 急性器質性腦症候群。 須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187 啞及吃口 S 口吃程度尚可表達語言能力者。 一、啞。
二、口吃之程度足以妨礙言語功能者。
188 常異格性 S 性格異常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者。 須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189 常異理心性 S 一、性心理異常︵性變態︶診斷確定者。
二、因變性手術診斷確定者。 須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190 症閉自 S 自閉症診斷確定者。 須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191 症氏瑞杜 S 杜瑞氏症︵Tourettes Syndrome︶
192 症食暴或症食厭性經神 S 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診斷屬實者。 須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193 低偏能智 智商八十五以下。 須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診斷。
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
http://www.ntnu.edu.tw/mti/WWW/page2/page2-1/military5/3-1.doc
行政Ο六—Ο五—Ο一八 (主管單位:軍醫局) 體位區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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